(2013)台天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1日,3月30日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窜至天台县街头镇街头医院正大门,趁无人之际,将事主陈某甲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林肯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2、2012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窜至天台县街头镇大会堂前门院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事主吴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江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3、2012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窜至天台县街头镇街一村天天新超市边弄堂,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事主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2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某窜至天台县街头镇嘉图街桥头附近,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事主陈某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飞利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4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吴某、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监控截屏》,《检查笔录》,《价格鉴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陆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9200元。(以上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秦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