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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查才有,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季永凯、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驾驶鲁HSB9**奇瑞轿车到济阳县太平镇二太平村,用别子撬开李某某的小龙酒水超市的卷帘门,在超市内盗窃价值1945元的组装电脑一台、香烟七条、哇哈哈牛奶一箱,以及现金22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驾驶鲁HSB9**奇瑞轿车到济阳县曲堤镇曲堤街,用别子撬开董某某的联想电脑门市部,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价值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945元;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全部损失4800元;被告人王某乙将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款2200元,交至本院。济阳县公安局将鲁HSB9**奇瑞轿车、别子等作案工具,随案移送到本院。另查明,200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9月3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及移送物品清单,收款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又有犯罪前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鲁HSB9**奇瑞轿车,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乙的退赔款二千二百元,发还失主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和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