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67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先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先科,男,1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资源县瓜里乡××村老屋××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先科在资源县瓜里乡鑫荣宾馆402号住宿,将唐甲(未满14周岁)此前盗得并藏匿于该房间床下的两部手机偷走。当晚,民警带唐甲到鑫荣宾馆402号房查找被盗窃的手机时,未发现藏在床下的两部被盗手机,询问被告人黄先科时,黄先科以非法占用两部手机为目的,谎称不知道,致使民警无法缴获被盗的手机,后被告人黄先科将上述手机销赃。经对涉案的两部手机物价鉴定,苹果手机的价格为5023元,华为手机价格为871元,总价格为589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甲、罗某某、唐乙、龚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先科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先科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先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马健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侯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