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庆臣与被告张福洪、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行、商立群、谢吉阳、马思河、金福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臣,张福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行,商立群,谢吉阳,马思河,金福瑞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徐庆臣,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北新区庆臣粮食加工厂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洪,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恩贵,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67531281-1。法定代表人刘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商立群,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第三人谢吉阳,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北新区。第三人马思河,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马贤余(马思河父亲),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第三人金福瑞,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徐庆臣与被告张福洪、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行、商立群、谢吉阳、马思河、金福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大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玲(主审)及人民陪审员张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被告张福洪及委托代理人王恩贵、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行委托代理人肖亮、商立群、谢吉阳、马思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贤余、金福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沈北新区法院执行局向徐庆臣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查封张福洪存放在徐庆臣家中水稻总计121400斤,徐庆臣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沈北新区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以“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赋予案外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在该水稻所有权争议未确定的认定下,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存放在原告家中121400斤价值182100元的水稻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在水稻纠纷发生前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因自家场地受限,经原告口头同意,只是将水稻存放在原告家中,并非用水稻抵债;二、被告实际存放在原告家中的水稻1900袋,共168625斤,价值269800元(黄家公安派出所为答辩人家要回口粮水稻24袋,上称结果2130斤,每袋合88.75斤,按现价每斤1.6元计算,其金额应为2698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21400斤和价值182100元;三、被告父亲张云鹏并未受被告委托检斤,且张云鹏患小脑萎缩及白内障,与被告分家另过,其检斤行为应认定无效;四、原告擅自动用处分了已被保全、查封的水稻,又要求确认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的“物”的归属,于法无据。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又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放弃了法律对其所给予的程序救济。第三人马思河辩称,被告张福洪2012年水稻收成1900袋系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之间没有水稻买卖协议,且被告夫妻没有参加检斤、签字,故寄存在原告家中的水稻应属被告张福洪所有。第三人商立群辩称,被告张福洪145亩地水稻拉到原告徐庆臣家中,但双方没有买卖关系,本案诉争水稻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谢吉阳辩称,被告张福洪145亩地水稻拉到原告徐庆臣家中,但双方没有买卖关系,本案诉争水稻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金福瑞辩称,被告张福洪145亩地水稻拉到原告徐庆臣家中,但双方没有买卖关系,本案诉争水稻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从沈北新区盛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了150亩水田地(实际种植面积145亩)进行耕种,2012年10月末被告开始对此145亩地的水稻进行收割,之后由被告雇佣装卸工及原告方出车将该145亩地产出的水稻全部拉到原告家中,后因双方对放在原告处的水稻是抵债还是存放产生纠纷,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福洪在沈北新区公安分局黄家派出所称其被徐庆臣占用一共是12万2千斤水稻,共价值36万元左右,并发觉自己存放在原告家中的水稻少了许多;原告徐庆臣在执行听证期间主张与被告系买卖水稻关系,并主张因被告张福洪欠其197000元故用这些水稻121400斤(每斤1.5元)合计182100元抵债,尚余149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承认已于2012年11月将此121400斤水稻卖给散户。对此被告承认与原告确有债务纠纷,145亩地的水稻是拉到了原告家中,但主张只是存放而非抵债,且其于2010年10月已将欠原告的一笔债务107000元还清,尚余90000元未还。本院查明,原告徐庆臣系沈北新区庆臣粮食加工个体工商业主,被告张福洪确曾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记载借款金额107000元,另一张记载借款金额90000元),原告主张的抵债事由发生之后,此两张借条原告并未交还给被告,对此原告方在2013年2月26日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听证会上陈述为:“在抵债过程中双方对水稻的数量和抵债的单价产生争议,为防止对方打赖,所以,在未彻底结算的时候,没给他欠条,因为他还欠我34900元,这里有我女儿2万元。”再查明,2012年10月末或11月初本案诉争水稻拉至原告家中后,被告父亲张云鹏参与水稻检斤并亲笔出具检斤单一份,经本院询问及调取听证会笔录并结合张云鹏书面证言,张云鹏主张被告并未委托其参与检斤,其对水稻抵债一事也不知情,因检斤时被告在地里干活,故其只是应原告方要求帮忙记下被告水稻的数量。又查明,2012年11月沈北新区法院依据[2012]北新民初字第5249号、第5524号、第5549号、第5550号、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到徐庆臣家中保全查封了张福洪2012年收成水稻分别为4.94万斤、4万斤、1.5万斤、0.81万斤、0.75万斤共计12万斤,本案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行、商立群、谢吉阳、马思河、金福瑞分别为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张福洪作为被申请人。此后徐庆臣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保全的水稻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张福洪用2012年收获的水稻共计121400斤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债务182100元,故此水稻应属原告徐庆臣所有。本院相关部门于2013年2月26日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听证,并于2013年3月12日分别做出[2013]北新执保字第67号、第68号、第69号、第70号、第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张福洪以水稻抵债的事实,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庆臣主张本院诉讼执行中查封被申请人张福洪2012年水稻收成已抵债归其所有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讼至本院,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于[2013]北新执保字第67号、第68号、第69号、第70号、第7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但承认异议与[2012]北新民初字第5249号、第5524号、第5549号、第5550号、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判决无关。本院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行、商立群、谢吉阳、马思河、金福瑞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主张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执行听证会笔录、张云鹏询问笔录、黄家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方询问笔录、[2012]北新民初字第55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5249号、第5524号、第5549号、第5550号、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北新执保字第67号、第68号、第69号、第70号、第7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2013]北新执保字第67号、第68号、第69号、第70号、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结论有异议,且该异议与[2012]北新民初字第5249号、第5524号、第5549号、第5550号、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无关,原告在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诉讼保全查封的标的物为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依据[2012]北新民初字第5249号、第5524号、第5549号、第5550号、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12万斤水稻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诉求中超过的数额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12万斤水稻归其所有的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水稻抵债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并未举出证明原、被告对于水稻抵债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据,被告父亲张云鹏书写检斤单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以水稻抵债的事实成立及被告委托张云鹏代为检斤,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水稻抵债达成了合意。虽然被告将水稻拉至原告处且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结合记载两笔债务的借条原告并未交还给被告的事实且原告承认双方就抵债水稻的数量和价格存有争议未彻底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于水稻抵债一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的水稻抵债行为并未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12万斤水稻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庆臣要求确认12万斤水稻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大勇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阎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