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翔。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许某甲。两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给我造成了巨大的伤痛。原告于2012年具状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依然不思悔改。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维持婚姻的必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配;3、婚生子许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二人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同时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在经过短暂的相互了解后便登记结婚,两人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两年,且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之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之子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婚生之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核实,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许某甲由原告许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2014年度的抚养费2655元(10620元×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支付,此后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婚生之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有探望婚生之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