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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文周道与傅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周道,傅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文周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巍科、解本平。被告:傅卫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原告文周道(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傅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解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卫忠、太保宣城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4时40分,傅卫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上行驶时,与前方刘荣国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傅卫忠、刘荣国、文周道、傅青松、傅菲、廖端平受伤,傅博文不适入院检查,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两机动车车上乘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及遗失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傅卫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国负次要责任,文周道、傅青松、傅菲、廖端平、傅博文无责。皖P×××××号车在太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傅卫忠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4924.67元;2、太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宣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皖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请求依法分项处理。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具体数额。被告傅卫忠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详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41.16元、误工费4064元(40087元/365天×37天(住院7天+出院医生建休1月))、护理费769元(40087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必要的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人民币18734.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在太保宣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太保宣城公司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太保宣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太保宣城公司要求分项处理交强险限额之主张,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周道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周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文周道负担177元,被告傅卫忠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