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陶辉与被告熊安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陶辉,男,1971年11月21出生,汉族。被告熊安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陶辉与被告熊安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安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辉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熊安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以3分计息,一年后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安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熊安生因为生意周转,向原告陶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熊安生向原告陶辉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熊安生未还分文。故原告陶辉提出如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陶辉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熊安生,被告熊安生向原告陶辉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比较清楚,被告熊安生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该借条未证明支付利息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陶辉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陶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熊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许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霍端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