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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调确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和朱某某噪音振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确 认 裁 定 书(2013)岐民调确字第00018号申请人:某某公司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69年12月4日。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某某公司、朱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董玮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某某公司和朱某某因噪音、振动纠纷,于2013年7月25日经陕西京泰集团调委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施工建设中,由于噪音、振动对申请人朱某某造成的影响,申请人某某公司一次性给申请人朱某某包括各项费用补助人民币五百元;二、为了不影响毗邻住户的休息,夜间(22时)后,严格控制施工,调整现场施工灯角度,避免直射住户;三、申请人朱某某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申请人某某公司的施工建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挠申请人某某公司工程的正常进行。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请人某某公司和朱某某因噪音、振动纠纷,于2013年7月25日经陕西京泰集团调委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妙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