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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车景峰与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景峰,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景峰,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桐乡路。法定代表人:许印龙,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战斗,男,安徽重信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景峰因与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以下简称皖博学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景峰及委托代理人宋辉,被上诉人皖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许印龙。初中部成立于2002年,负责人(投资人)为吴守义,双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统一使用“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2002年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原皖博学校初中部负责人吴守义共借原告车景峰现金90万元,后因资金紧张,吴守义将皖博学校初中部东楼(南北约44米、上下三层共计39间,其中过道两间)抵偿给原告,并约定抵偿后将此房反租给皖博学校初中部教学使用,租期暂定5年,租金每年10万元,每学期开学后10日内分两次给清。2010年11月3日,吴守义将初中部转让给被告皖博学校,协议约定:一、吴守义自愿将目前初中部的所有资产及所有权、经营权一并转让给皖博学校,价款为玖佰万元。二、该玖佰万元转让款中仅包括皖博学校与吴守义债权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具体人员名单及欠款数额附后),超出玖佰万元以外的任何债务均与皖博学校无关,由吴守义与其他债权人自行协商解决,皖博学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吴守义所有经营活动中的费用由皖博学校负责承担。此前的费用与皖博学校无关,由吴守义自行解决。自协议签订后,吴守义不得再对外使用“皖博学校初中部”的名称。四、转让金玖佰万元自协议之日起五年内由皖博学校与吴守义债权人协商解决付款方式及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皖博学校于2012年2月22日提出:1、对2010年7月28日《协议》书写时间是否在22010年11月3日《转让协议书》书写时间之后进行书写时间鉴定;2、对2010年7月28日《协议》上的“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印章与2010年11月3日“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印章是否是同一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皖博学校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负责人吴守义于2002年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共借原告车景峰现金90万元,后吴守义与原告车景峰签订协议,将皖博学校初中部东楼抵偿给原告车景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吴守义、车景峰签订协议后未到该校初中部东楼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吴守义、车景峰签订的将该校初中部东楼抵偿给车景峰的协议内容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被告学校院内初中部东楼上下三层计39间(包括过道两间)产权属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皖博学校有关该校初中部负责人吴守义与原告车景峰签订的协议内容无效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车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车景峰负担。宣判后,车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按照此条规定,本案的合同虽没有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只是其中内部的一个部门,认定原皖博学校初中部负责人吴守义是借款方是错误是。吴守义对外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签订协议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吴守义,吴守义只是个担保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抵偿协议,且该协议没有违法之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车景峰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皖博学校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原皖博学校初中部负责人吴守义是借款人是否正确?三、吴守义对外行为是否代表皖博学校?四、抵偿协议的主体是不是皖博学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皖博学校初中部与车景峰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指皖博学校初中部)共计欠乙方(指车景峰)90万元,因无力返还,现同意将初中部东楼(南北约44米,上下三层共计39间,其中过道占两间)抵给乙方。因甲、乙双方未依法办理登记,故不发生物权上的法律效力,即甲方的初中部东楼上下三层39间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乙方。换言之,车景峰并未取得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车景峰依据与皖博学校初中部订立的协议,要求确认位于皖博学校院内初中部东楼上下三间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二、从协议内容“甲方共欠乙方90万元”,“担保人吴守义”上看,吴守义并不是借款人,一审认定吴守义是借款人依据不足,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三、从协议的内容看不出吴守义与皖博学校的关系,上诉人称吴守义对外代表皖博学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四、协议表明抵偿协议的主体是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而不是皖博学校,上诉人称抵偿协议主体是皖博学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除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吴守义是借款人”作出认定不当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车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