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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秀,程纪贵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陈义秀。被告程纪贵。原告陈义秀诉被告程纪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秀,被告程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秀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彭州市敖平镇凤楼下街半边街20、22号,且居住生活已30余年。2012年3月,被告在购买位于原告住房边的敖平镇农具厂的场地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房屋旁边的公共过道上安装铁门,致使原告无法从过道正常进出二楼住房。事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因而发生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进出住房必须经过的过道系历史自然形成,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将过道占有并禁止原告通行的行为属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依附于原告房屋并在过道上搭建的构筑物予以拆除,并将占用的过道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在过道侧边开门系原址重建及居住时间长达30余年;2.产权人为陈义蓉的房屋产权登记平面图一份,证明过道旁边的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3.敖平镇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住房距离原农具厂房屋2.56米,原告并未占用原农具厂土地,且原告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4.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取原告登记费、房屋抵押安全鉴定费的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位于过道旁边的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5.争议现场图片两张,证明被告在过道上安装铁门和顶棚,并阻碍了原告正常生活的必经通道。被告程纪贵辩称,2011年11月4日,彭州市敖平农具厂将位于敖平镇半边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其中就包括原告诉称的过道面积。原告目前在过道侧边开门的1.8米开间宽的房屋其实质系占用敖平农具厂的土地而修建,属于非法占有,加之当初在过道上安装铁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再者亦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买卖协议一份、敖平农具厂议事会研究决定一份,证明彭州市敖平农具厂将包含本案争议过道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2.关于被告购买农具厂部分土地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87年非法占有该厂宽1.8米,进深7.6米的土地;3.原彭州市敖平农具厂职工刘继席、王文章、李再富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现在在过道旁边开门的半间住房在改建前是刘继席于70年代占用农具厂的土地搭建的临时简易房,后被刘继席于1987年擅自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地震后非法占用该土地修建了现在的砖混结构房屋;4.敖平镇第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原、被告相邻纠纷进行过调解处理及当事人双方的发言情况。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依职权到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进行了档案查询,但并无原告所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登记记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显示产权人非原告,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所证实的内容并非居民委员会所能证实,其证明主体不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4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形式亦不合法,不予采纳;证据5虽真实,但不迎合原告的证明方向,因此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事实相吻合,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彭州市敖平农具厂坐落于敖平镇凤楼下街半边街中段。上世纪70年代末,原农具厂职工刘继席临时占用该厂用于进出的过道边搭建一简易房居住,且在简易房临过道边的中央开设进出门洞一扇。1987年,刘继席擅自将该简易房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5.12”地震后将该简易房推到进行了原址重建,并依然在临过道的中央处开设门洞一扇。2011年11月4日,原彭州市敖平农具厂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嗣后,被告便在原农具厂的进出过道上安装铁门一扇、顶棚一具,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此举造成自己进出二楼房屋不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目前所居住的位于敖平镇半边街中段的房屋并未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请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等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但前提是主张相邻便利权人合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从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核实情况来看,均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其主张通行便利权的房屋享有物权上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益,那么,原告主张相邻过道土地使用权人为其提供通行便利的请求便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拆除相邻过道土地上搭建的构筑物并恢复通行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