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法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法保字第776号申请人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人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清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63万元的资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耿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