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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与卢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卢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锁,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振。被告卢现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现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振、被告卢现生的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卢现生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广乾驾驶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致使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失,原告为此花费大量维修费用,并且在此期间造成该车停运十几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899元。被告卢现生辩称,1、对原告不合法合理部分予以驳回。2、对该损失原告也有责任,我方愿在接受范围内积极赔偿。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卢现生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砀公路63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广乾驾驶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韩爱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2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现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广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将车从成武交警大队提走,并于当天将车送至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七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2012年12月4日车辆修好原告将车提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及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4月12日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为: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6740元。基准日期间的日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8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许广乾驾驶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许广乾为该公司雇佣司机。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高韦庄-菏泽),经营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卢现生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成武县交警大队证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七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卢现生驾驶机动车与许广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许广乾驾驶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事实清楚。被告卢现生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广乾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现生对原告的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该鉴定系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对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卢现生对原告的维修计算的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涉案车辆在交警队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由于被告卢现生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恢复正常营运期间(共计26天)的营运损失,均应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卢现生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卢现生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33天计算车辆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1、车损6740元,2、停运损失47398元(1823元×26天),3、鉴定费1000元。共计55138元。由于被告卢现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53138元由被告卢现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1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现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9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卢现生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贾言龙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