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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杜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杜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张爱军,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庆亮(系原告的丈夫),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奥博特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张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书文,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杜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亮,李以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玲,被告杜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亮,李以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玲,被告杜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王庆亮,李以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忠,被告杜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杜书文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待所桥北时,将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书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35.8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150,其余扣除被告杜书文已付65000元外,其再赔偿348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5754.7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其余由另一被告赔偿,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对于腓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作出后,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并变更赔偿数额为120674.70元。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合理赔偿,被告杜书文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2条第8款之规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杜书文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实际理赔后的余额依法赔偿,鉴于被告已支付6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杜书文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待所桥北时,将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书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军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头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被告杜书文给付原告65000元。同时查明,鲁P×××××号轿车车主被被告杜书文,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另,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22792元(每天62.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而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保险条款在保单有记载,并且,被告杜书文在保险人声明处已签名,该声明告知了免责事由等。被告杜书文不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保险条款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声明处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杜书文本人所签,对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该保险系被告的朋友权某帮忙办理的,并申请证人权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权某称,其为物流公司的经理,车辆均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杜书文的该车辆系其介绍购买,车辆到投保时间了,被告杜书文就让我帮他买保险,其物流公司里永诚保险公司临清营销部,其将杜书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给保险公司,将保险费打给公司的负责人了。并称,其没有在任何手续上签过字,保险公司也没告知过他什么免责事由。证人王某称,其公司的车辆也有由权某帮忙办理,就给他行驶证,入保险时,没签过任何字。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权某与被告杜书文系代理关系,有可能是权某签的字。对于声明处的签字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该处签字不是被告杜书文所签。(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2日,聊城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爱军受伤后的误工时限约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其中4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2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左踝关节康复治疗费约为5000元-6000元;2013年2月26日作出补充意见,张爱军的腓骨骨折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临床实践可以不治疗,也可以治疗。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范围为:1.医疗费49821.9元,提交单据6张(计款49821.5元);2.脚踝康复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对于腓骨骨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误工费16250元(1250元/月×13个月),10个月+二次手术3个月,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4.护理费48163元(4579+1738)元/月×4个月+4579元/月×(2+3)个月,原告称由其丈夫王庆亮、姐姐张爱华二人护理4个月,之后的2个月王庆亮一人护理,二次手术3个月王庆亮护理,提交护理人员的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王庆亮三个月平均工资3186.4元(2638.43元+3257.43元+3663.34元÷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日×(129+二次手术30)天);6.营养费2000元;7.车辆损失620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8.检查费5969.8元,原告受伤前准备作某手术,在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检查,按照时间还应做手术,因发生事故没做,所以造成检查费损失,提交单据1张、明细1张、医院的检查有限期证明;9.鉴定费2160元(提交单据5张、其中伤情鉴定500元、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鉴定14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价格鉴定费、拆解定损费单据各一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进行手术延期,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以上合计12067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杜书文赔偿。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对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当地医保范围内赔偿;门诊费单据显示的费用应包括在住院费用中;误工时限、护理时限鉴定时限过长,二次手术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并且鉴定书注明误工、护理时限,包括住院期间的;对王庆亮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主张王庆亮的工资已经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点,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无证据,不同意赔偿;脚踝的康复鉴定的费用过高;检查费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张爱军、张爱华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异议;对价格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杜书文对原告以上要求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轿车的驾驶人即实际车主被告杜书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杜书文逃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问题,首先被告杜书文认为没有告知其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的声明处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有异议,经鉴定,该处签名并非被告杜书文所签,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次,虽然保险单上印有保险条款,但保险单上并没有说明该保险条款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该保单属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对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被保险人被告说杜书文有关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书文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共计49821.5元,原告要求4982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原告对误工、护理时限、脚踝康复费用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充分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脚踝的康复治疗费按5500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3个月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2500元(1250元/月×10个月);对于护理费,原告对护理人员王庆亮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提交的工资表,事故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6.4元,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034.4元((3186.4元+1738元)/月×4个月+3168.4元/月×2个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次手术期间的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70元(30元/日×129天);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与原告准备作某手术检查费5969.8元,因发生事故造成该检查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160元,原告提交了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进行某手术的时间拖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酌情按1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张爱军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9821.9元;2.后续治疗费5500元;3.误工费12500元;4.护理费2603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6.车辆损失620元;7.检查费5969.8元;8.鉴定费2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7476.1元,对于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拆解定损费、停车费、照相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上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506.3元,其余检查费5969.8元,由被告杜书文承担。被告杜书文已给付原告6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外,待原告最终损失确定后(腓骨骨折尚未治疗),多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01506.3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杜书文承担2330元,由原告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