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X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70年。委托代理人陈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芝里。负责人范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原告80周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逐年缴纳保险费,2012年7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确诊为左乳癌,属于保险合同内的重大疾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并告知解除合同,现合同已成立4年,被告已丧失解除权。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终止)2009620300413015025447号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9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经体检左乳房患有纤维瘤,2009年2月投保时,原告隐瞒了该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对本次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了2009620300413015025447号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原告80周岁之日止,保险金额30000元。其附加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险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同时第五条约定:“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2月25日起逐年按时缴纳保险费。2012年7月原告感觉左乳房不适,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入住金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经诊断确诊为左乳癌(CT3NOMOIIB期卡氏评分90分)。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入住甘肃省肿瘤医院进行左侧乳腺癌局切术后治疗,原告出院后,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调查得知原告曾与2008年4月患有“左乳腺纤维瘤”认为原告于2009年投保时未告知这一事实,遂于2013年4月22日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书面通知解除(终止)上述两种保险合同,且拒绝给付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9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经医院诊断为“左乳腺纤维瘤”,并住院治疗,病历资料显示的治疗结果为“治愈”。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拒绝给付通知书、住院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原告于2013年患有的“左乳癌”系重大疾病,继而引发本案的保险事故,原告索赔时,被告却以原告曾患有“左乳腺纤维瘤”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左乳腺纤维瘤”与“左乳癌”是否有必然联系,被告无据证实,况且原告的2008年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所患的“左乳腺纤维瘤”的治疗结果为“治愈”,原告基于对医学的信任,未将其进行告知,既不属于故意隐瞒,也不能认定具有重大过失,即使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即被告不得解除合同,也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获悉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投保前曾患有“左乳纤维瘤”疾病的义务,但此时距合同成立之日相隔已过四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被告已丧失解除权,故现在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涉案200962030041305025447号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系无效行为,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确诊的“左侧乳腺癌”属于双方签订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之中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义务,之后附加险合同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解除2009620300413015025447号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给付原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90000元,该附加险合同终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瞿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