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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佳,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号。代表人苗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委托代理人王兴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2年10月11日3时许,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盼驾驶的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5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其挂车与主车脱离后侧翻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道上,该车货物自燃起火,之后由原告刘佳的司机袁志刚驾驶的冀C65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与侧翻的冀G851**(冀GW8**挂)车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袁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志刚承担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次要责任。因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佳车损66250元,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6900元,共计78450元。这次事故因李盼负次要责任,经原告起诉,于2013年3月12日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佳的合理经济损失计78450元。李盼的雇主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30%赔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佳合理经济损失23535元。因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8450元的70%即54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原告刘佳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李盼驾驶的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5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其挂车与主车脱离后侧翻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该车上货物自燃起火,之后由袁志刚驾驶的冀C65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与侧翻的冀G851**(冀GW8**挂)车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袁志刚一人受伤,冀G851**(冀GW8**挂)车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志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盼驾驶的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袁志刚驾驶的冀C65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刘佳。原告刘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8450元)经本院(2013)乐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合理经济损失78450元的30%计23535元。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中的财��赔偿限额4000元,已对本次事故中路产损失赔付使用。原告刘佳的冀C65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7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8450元的70%计54915元。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志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二次事故中确定袁志刚承担70%的责任,李盼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佳系冀C65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佳保险金5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