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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琚某某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唐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8号原告琚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发改委退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惠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权,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来,男,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琚某某不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占地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4月3日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占地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要求原告琚某某拆除所占土地上建(构)筑物,腾清场地。原告琚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经原唐山市路南区土地分局呈报,批准了原告对西礼尚村旧址进行开发的《国有土地开发协议》。1988年6月29日被告原唐山市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1988)土开申字第24号,该《许可证》明确规定项目施工时限为三年。其认为,一,该协议与原告所提供的设计任务书以及路南区土地管理分局的初审意见(复垦申请书里)所确定的项目施工时限以及最终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许可证项目时限为三年是相矛盾的,二、关于是否为临时占地存疑;三、对于国土资源局行为依据是规划需要,因生态绿化园林建设而进行拆迁补偿,实际是该地是南湖高尔夫球场用地,并非用于生态绿化,以规划用地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四、依据《河北省荒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对开发者应进行相应补偿,被告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补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及身份证明。证据如下:1、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复垦项目申请书;证明项目施工时间是三年(1997-11-1至2000-10-31);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占地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08)第3号;4、关于给付南湖高尔夫球场占地户琚某某拆迁补助的请示;证明目的:确认原告的投入情况以及给原告拆迁补助费5万元的事实;5、唐山市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开发协议(1997、10、28);6、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复垦许可证;7、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信访事项符合答复意见书(2008-9-16);8、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8-3-24);9、市领导接待纪要,原告的事情市长陈国鹰曾进行接待。当庭提交:10、给唐山市土地局领导的信(2002年12月24日),向唐山市土地局写信要求恢复养殖;11、天安养殖场补偿申请书(致路南区委、区政府2005-10-20),证明原告曾向路南区委书记提交,要求给予补偿;12、行政起诉书(2006年4月3日为起诉时间);证明曾向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路南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当时没有受理。原告养殖场已于2004年3月底自行拆除。被告辩称,开发复垦是项目,施工期限本身就是使用期限,因为所使用的采煤塌陷区,地形地貌会发生变化,许可证批的三年原告有认识上的误区,看一下许可证第一页有明确说明。关于后续工作,请看《河北省荒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三年后应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获取土地使用权,且经过批准。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复垦项目申请书写明开发复垦后的用途是养殖,三年满后用途是养殖,但原告并没有申请继续使用土地,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开发协议;2、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复垦项目申请书;3、唐山市文化艺术旅游品商场设计任务书;4、土地开发项目呈报表;5、唐山市荒废土地利用审批表;6、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复垦许可证;7、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占地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年限是三年,且涉案土地经过审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下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琚某某以唐山市文化艺术旅游品商场的名义,于1997年10月28日与唐山土地管理局路南区分局签订了“唐山市女织寨乡西礼尚庄原址”国有土地开发协议,土地使用期限为“1997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0日”。同时取得唐山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复垦许可证》用于养殖项目,施工时限为1997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随后,原告琚某某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复垦建设,并投资进行养殖。2002年4月3日,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琚某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期限到期,没有续办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等情况下,向原告琚某某下达了“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占地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以该宗土地作为生态园林区绿化用地,要求原告琚某某在4月15日前拆除地上建(构)筑物,腾清场地。至2004年在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下,原告琚某某自行拆除了该宗土地上的建(构)筑物,腾清了该宗土地。2009年8月原告琚某某以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4月3日下达的“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占地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违法,要求补偿征地拆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琚某某开发利用土地期限到期,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下达拆除临时占地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原告琚某某所提被告下达的“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占地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违法,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延审 判 员  王 彦助理审判员  黄晓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良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