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镇X塘*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X宾馆XX号房间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向陈某清抛售2.58克氯胺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