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孙啟磊、罗茂兰、陈雷、车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孙啟磊,罗茂兰,陈雷,车春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代表人:安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金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啟磊,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茂兰,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啟磊之妻。被告:陈雷,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车春兴,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以下简称淄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孙啟磊、罗茂兰、陈雷、车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姚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啟磊、罗茂兰、陈雷、车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啟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啟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由被告陈雷、车春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431.5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啟磊、罗茂兰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支付欠息30431.52元及自2013年7月5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被告陈雷、车春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啟磊、罗茂兰、陈雷、车春兴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啟磊、陈雷、车春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该联保协议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孙啟磊、陈雷、车春兴签字捺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啟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啟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用于购色釉料等。借款期限自2010年7至2011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息13.5%。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孙啟磊及其配偶罗茂兰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罗茂兰自愿作为被告孙啟磊的共同借款人,对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啟磊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啟磊还款至2011年2月9日,后未再还款。截止到2013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431.52元,至今未还款。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借款利息流水台帐、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啟磊、陈雷、车春兴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罗茂兰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孙啟磊、罗茂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啟磊、罗茂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0431.52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雷、车春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雷、车春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雷、车春兴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啟磊、罗茂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啟磊、罗茂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孙啟磊、罗茂兰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款30431.52元(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复利、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孙啟磊、罗茂兰自2013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20.25%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雷、车春兴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为被告孙啟磊、罗茂兰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孙啟磊、罗茂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孙啟磊、罗茂兰、陈雷、车春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