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3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小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的净重2.2克的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4包贩卖给钟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钟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是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