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毛朝晖与夏飞均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朝晖,夏飞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60号申请人:毛朝晖。被申请人:夏飞均。申请人毛朝晖为防止被申请人夏飞均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夏飞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溪口支行账号6294内的存款,保全财产价值45592元。申请人毛朝晖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毛朝晖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夏飞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溪口支行账号6294内的存款,保全财产价值45592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