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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孙培峰与赵佳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峰,赵佳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孙培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阳。被告:赵佳彬。原告孙培峰为与被告赵佳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利民、魏阳以及被告赵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峰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赵佳彬因经营所需向赵柳杰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但借款后,被告经赵柳杰多次催讨未能还本��息,故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1年11月5日向赵柳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代偿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佳彬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佳彬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培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赵柳杰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责任,且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代被告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佳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孙培峰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代被告赵佳彬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佳彬归还该代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彬应支付原告孙培峰代偿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