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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均,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建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天姿假日酒店707房间内,将约0.3克冰毒和0.09克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2.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建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天姿假日酒店707房间内,将0.381克冰毒和0.09克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胡建均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另外查获冰毒0.34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任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建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均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胡建均犯罪用通讯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胡建均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