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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甄某甲,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诉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甄某甲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甄某乙。由于我们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好,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现我们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甄某甲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甄某甲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甄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甄某乙,现随张某生活至今。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甄某甲结婚登记后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离家出走已超过两年时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负担部分抚育费用,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具体支付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甄妮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甄妮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