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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殷永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川Lxxx**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乐山沿京昆高速公路成雅段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雅段1831KM+200M处时,由于被告人胡某跟车距离过近,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的一辆由李某驾驶的川Yxxx**(川Yx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Lxxx**号车副驾位乘车人胡某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军的死亡原因为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胡某军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军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李某、何某瑜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胡某军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军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