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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蓉与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蓉,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朱蓉。委托代理人陈涛,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凝若。被告杨凯莉。被告李国军。原告朱蓉与被告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翼常、刘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蓉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凝若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杨凝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承诺同年6个月前归还,同时杨凝若的妹妹杨凯莉、妹夫李国军二人作为担保人,对本次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朱蓉与被告杨凝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杨凝若向原告朱蓉借款870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杨凝若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应向原告朱蓉支付违约金26100元(87000元的30%);担保物为位于佳灵路75号*幢*单元*号的房屋;担保人为李国军、杨凯莉。位于佳灵路75号*幢*单元*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凯莉,该房屋未作为本案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单、借款协议、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蓉与被告杨凝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位于佳灵路75号*幢*单元*号的房屋未作为本案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但被告杨凯莉、李国军在该《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蓉与被告杨凯莉、李国军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凯莉、李国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朱蓉要求被告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对原告朱蓉要求被告杨凝若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朱蓉要求被告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支付违约金261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凝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朱蓉要求被告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向朱蓉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朱蓉偿还借款87000元;二、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自“还款之日起”日(2012年7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朱蓉支付违约金。如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182元(已由朱蓉垫付),由杨凝若、杨凯莉、李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春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