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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薛吉伟与高宜纯、高宜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吉伟,高宜纯,高宜仿,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薛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述君,男,汉族。被告高宜纯,男,汉族。被告高宜仿,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吉伟与被告高宜纯、被告高宜仿、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君,被告高宜纯,被告高宜仿,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吉伟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高宜纯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城路路口时,将沿华城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薛吉伟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宜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9222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369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8282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高宜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U×××××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高宜仿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人。该被告系被告高宜仿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宜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宜纯系鲁U×××××号小型轿车司机,该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高宜纯系该被告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宜纯系鲁U×××××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高宜仿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被告系该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高宜纯系被告高宜仿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4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用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9时20分,被告高宜纯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城路路口时,与沿华城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薛吉伟相撞,致原告薛吉伟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时作出第20132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宜纯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关节盂、喙突、肩峰骨折;3、右肱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该院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6759.5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3年4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辽源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父亲薛欣奎(1939年2月5日出生)共育有2个子女。2013年4月1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受交警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2277.0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吉伟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吉伟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3、被鉴定人薛吉伟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宜纯系鲁U×××××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高宜仿系鲁U×××××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系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险种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宜纯为原告薛吉伟垫付医疗费16603.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25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宜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高宜纯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被告高宜仿作为被告高宜纯的雇主及鲁U×××××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被告高宜纯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高宜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宜仿、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出的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金额为2277.05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医疗费共计16759.57元,原告支付其中的156.5元,被告高宜纯支付其中的16603.0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的护理费为5284.10元(32145元/年÷365天×60天)。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12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2705元(37399元/年÷365天×124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5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5元(父亲20391元/年×6年÷2人×2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081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67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5799.5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799.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的护理费5284.10元、残疾赔偿金140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2705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61824.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1824.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高宜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03.0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吉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原告薛吉伟领取其中的103396.93元,由被告高宜纯领取其中的1660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薛吉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62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宜仿、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薛吉伟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薛吉伟对被告高宜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656元,由原告薛吉伟承担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