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X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XX丰、王晓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丰、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与杭州市儿童福利院、杭州市社会福利中心签订三方合作合同书,约定在杭州儿童福利院旧址上合作老年公寓项目,并由杭州市儿童福利院向杭州市良渚遗址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2010年12月21日,杭州市良渚遗址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浙江省文物局的复函作出不同意杭州市儿童福利院续办养老机构的批复意见。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XX明知老年公寓项目未获批准,仍伙同梁某甲成立杭州康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以三农公司授权方式由康恒公司筹建该项目,并由戴某(已故)具体负责。2012年1月4日,康恒公司与杭州白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大观园康乐城整体整改工程合同(即杭州良渚养老院整体整改工程),骗取杭州白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后被告人XX从康恒公司账户取走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康恒公司向白马公司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人XX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戴某、梁某乙、贺某、胡某、徐某甲、张某甲、洪某、张某乙、马某、袁某、山某、来仁祥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方合作合同书;请示、复函、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大观园康乐城整体整改工程合同;关于要求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函、中止合同的函;账户明细、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公司仅是被告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