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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宋亚欣与张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欣,张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宋亚欣。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芳,1987年3月份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运至六层。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亚欣诉被告张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张晓芳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新乡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14时55分许,原告宋亚欣驾驶的冀t×××××号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超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915km+280m处时与被告张晓芳停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勘察认定:张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艳武不负事故责任。此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3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6180元、护理费4900元、食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冀t×××××号轿车是原告所驾,赔偿道路损失1000元,合计74627.88元。被告宋亚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号轿车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芳辩称,我们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乡人寿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南省新乡市境内,且本案的被告居住地均在新乡市辖区,代理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移送新乡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就本次事故人寿公司已经赔偿7041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8418元。见2012饶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庭审质证时再发表。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人辩,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医疗费31739元,证据有河南宏力医院收费票据8张1341.24元、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9631.88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694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住宿费200元,有河南省新乡市居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发票2张。赔偿路损1000元,证据有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路政管理一分队出具的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和损失清单和收费票据各1张。其他损失保留追索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其余5000元赔偿另一名伤者宋艳武。被告新乡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河南宏力医院执行科室核算联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应采纳。对宏力医院门诊发票有异议,原告由提供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且有一张姓名陈巧不是原告本人。对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哈励逊医院住院结算票据没有异议。对于出院后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法院不应采纳。对于明细表没有异议。对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距事故发生半年有余,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应采纳。对于住宿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新乡市封丘县辖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新乡市的酒店,没有具体的日期和姓名,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对于路损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些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我方提交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寿公司已就本案支付赔偿款70418元。人寿财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七条还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而本案的路损属于间接损失,故此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晓芳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乡人寿财险陈述举证如下,提供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寿公司已就本案支付赔偿款70418元。人寿财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宋宋亚欣、被告张晓芳对被告新乡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哈励逊医院住院结算票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能够证明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当地医院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属名为陈巧的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哈���逊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能够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新乡市居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该票据既无开票日期,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大广高速公路安新路政管理一分队出具的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和损失清单和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亚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134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国家机关���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共计950元。3、公路赔偿款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张晓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保留了追诉的权利,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晓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宋艳武和宋亚欣受伤,宋艳武和宋亚欣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获得5000元的赔偿款,因此对被告新乡人寿财险首先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艳武5000元。对于超过出交强险的部分,双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晓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1345.58-5000+950)×70%=19106.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6.9元,共计24106.9元。二、被告张晓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亚欣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张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