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从富与被告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富,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徐从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业,住新县。被告杨伟,男,成年,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从富与被告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伟驾驶豫ALH3**号小轿车行至新县城关潢河路电业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潢河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豫SCA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因被告行为导致我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被告杨伟辩称,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事发当天,我从商贸城东边建设银行往二街行使,实际是过十字路口,我已经过了公路西边,正往二街行使;由于原告由北向南车速过快,造成交通事故,因当时已经是深夜,交警队未查明事实便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一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时30分,被告杨伟驾驶豫ALH3**号小轿车行至新县城关潢河路电业局大厅北路口,由潢河路的东路口横过公路进西路口时,与沿潢河路由北往南行使的由原告徐从富驾驶的豫SCA6**号小轿车相撞后,豫SCA6**号小轿车又撞到案外人董鑫停放在公路西侧的二轮摩托车上,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从富共花费拖车及停车费1500元,其车辆损失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7949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4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车辆系从事营运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营运手续以及实际损失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新县金湖停车修理厂收据、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车原告车辆受损,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但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停车费等相关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豫SCA6**号小轿营运损失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已经物价部门认定,且其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亦因处理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从富告各项损失2074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徐从富承担90元,被告杨伟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