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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淑兰与李源泉、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兰,李源泉,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295号(2013)磐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胡淑兰,女。委托代理人孙基敏,男被告李源泉,男。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义,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兰诉被告李源泉、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基敏、被告李源泉、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兰诉称,原告是磐石市石府花园的回迁户,回迁位置为石府花园营业房13号。2013年3月,原告去申领房产证,发现被告李源泉已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源泉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确认被告李源泉与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李源泉辩称,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事实我不知情,我并没有去信用社办理过抵押,本案的抵押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字。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于2003年3月25日,那个时候抵押合同的抵押物还不属于原告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庭审中,原告胡淑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证明李源泉以原告的房屋即石府花园13号作为抵押物与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磐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13号房已经被抵押登记,依据就是本案的抵押合同。回迁协议书,证明原告为石府花园回迁人。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就是本案所涉房屋。5、商品房销售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款。被告李源泉、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做出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证据2经质证,被告李源泉认为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份合同并不知情。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抵押合同中抵押物不是石府花园13号,合同中的抵押物面积、用途、坐落位置均与石府花园13号不符。对证据2,被告李源泉没有异议,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并且证明中所标注的“13号”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石府花园13号作为抵押物,以李源泉名义与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证据4、证据5经质证,被告李源泉均无异议,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回迁安置协议并没有载明回迁房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的回迁房就是石府花园13号,购房协议书与交款证明均在2007年6月22日签订,不能证明签订抵押合同时原告已取得石府花园13号房屋所有权。经本院审查,胡淑兰作为回迁户,一直行使对石府花园13号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于2007年6月签订了购房协议,交付了购房款,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抵押合同与胡淑兰有直接利害关系,胡淑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5月30日,原告胡淑兰与曹凤和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胡淑兰作为石府花园的回迁户,将石府花园13号作为胡淑兰的回迁房。2003年2月25日,他人冒用李源泉名义与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中包括石府花园13号。2007年6月22日,胡淑兰就超回迁面积11.84平方米与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购买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笔房款。2013年3月,原告去申领房产证,发现被告李源泉已将该房屋抵押给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李源泉与信用联社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也就是说,缔约当事人之间只有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李源泉并没有向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抵押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源泉与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并没有就抵押合同达成基本的一致意见,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源泉与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胡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