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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剑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剑,男,1992年6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时许,被告人韦X剑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西路“四方”网吧门前的公路上,趁女乘客马X妃与出租车司机刘X菊下车之机,在出租车的副驾驶室座位上偷走马X妃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然后往“金大来”网吧旁边的小巷子逃跑。韦X剑跑到“金大来”网吧后面的小巷子后,将手提包打开,翻到一个钱包,从钱包中盗取1400元人民币。后被追赶过来的出租车司机发现,韦X剑将手提包丢在“金大来”网吧后面的地上,往小巷子里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X剑对诉讼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时许,被告人韦X剑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西路“四方”网吧门前的公路上,趁女乘客马X妃与出租车司机刘X菊下车之机,在出租车的副驾驶室座位上偷走马X妃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然后往“金大来”网吧旁边的小巷子逃跑。韦X剑跑到“金大来”网吧后面的小巷子后,将手提包打开,翻到一个钱包,从钱包中盗取1400元人民币。后被追赶过来的出租车司机发现,韦X剑将手提包丢在“金大来”网吧后面的地上,往小巷子里逃跑。另查明,被告人韦X剑于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马翡妃的陈述,证人刘X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X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X剑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X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种罪行,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剑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X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韦敬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