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汤银芳与汤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银芳,汤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汤银芳,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邹景阳。被告汤跃海,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连发。原告汤银芳与被告汤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景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茶生意需要资金,于农历2010年11月24日向其借去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定于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时间过去许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1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农历2010年11月24日其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在2011年11月21日其向原告的还款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债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将其计为利息没有依据。同时,在2011年7月8日被告通过其父亲向原告还款1500元,在2012年2月19日原告叫其弟弟汤某某向被告收回借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85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本院查明:一、原告主张当事人双方以口头的形式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1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面前在《借条》上将5000元还款记作偿还利息债务,被告并未反对。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未约定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还款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债务。二、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跃海:付1500元银芳,7月8日。此与其主张的2011年7月8日通过自己的父亲向原告还款1500元相印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收条》予以采信。落款汤某某的《收条》记载“今收到汤跃海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汤某某,2012年2月29日。”该证据显然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委托汤某某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又否认委托汤某某向被告催收借款,故该《收条》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3500元,应予归还。关于利息部份,本案债务虽是定期无息借贷,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起息日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裁定被告应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跃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银芳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汤跃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