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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叶常春与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常春,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叶常春,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屠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常春诉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宏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常春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经案外人胡之君(系被告的副总经理)介绍为被告的众鑫机械厂项目部提供各类砖材。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砖款,并由原告出具20000元收据一张;同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各类砖款共计942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欠砖款74285元,并由被告众鑫机械厂项目部的运营人王兆飞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致函催讨余款,被告不置可否,余款7428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285元,并支付利息99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每月342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仍欠原告74285元砖款的事实;2.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函催款的事实。被告宏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欠款,案外人王兆飞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再者,因被告未曾签收,也不认可原告曾送货到被告工地的事实。综上,即使有欠款,原告也理应向案外人王兆飞去主张。被告宏腾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基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了(2012)甬仑民初字第1047号被告与案外人宁波众鑫压铸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拟以此证明案外人王兆飞是被告在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并得到被告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王兆��无权代表被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与被告无关,不应发给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众鑫机械厂项目部就是合同中提到的宁波众鑫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项目,也无法证明案外人王兆飞就是被告员工或得到被告授权与原告进行买卖,且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外行为是要加盖公章确认的,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及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即案外人王兆飞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进行买卖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宁波众鑫压铸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协议书除加盖公章外,还有案外人王兆飞的签字,所以认为案外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并进行结算。经开庭审理,原、被告���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案外人王兆飞并非被告的公司员工;2.案外人王兆飞同期在做的工程不止被告承建的宁波众鑫压铸模具有限公司厂房一处。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兆飞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进行买卖和结算的问题,实则是案外人王兆飞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是行为时的客观表象与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首先,本案中原告虽称系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结算单的落款签字为“王兆飞”,因此从客观表象上看来,案外人王兆飞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结算,而非被告名义,这与以本人名义产生的代理内涵相悖。其次,本院调取的附属工程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晚于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2011年4月12日,因此,从建立买卖关系以及结算时的情形分析,原告并未要求案外人王兆飞提供其具有代理权的其他���据,也未尽到审慎义务要求加盖被告公章或要求案外人王兆飞与原告一同就其送货情况和被告进行结算,存在一定过失。再次,原告在明知部分货物并非送往被告承建的工地的情况下,仍按案外人王兆飞的要求送货,并最终进行统一结算,因此,从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和地点看来,原告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非善意。最后,原告虽称被告曾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但在被告否认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也难以认定被告对案外人王兆飞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兆飞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与案外人王兆飞就砖块买卖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由案��人王兆飞签字确认。案外人王兆飞并非被告职工,也未得到被告授权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王兆飞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亦无法证明被告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并由此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常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2.50元,由原告叶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