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丁兴国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781号罪犯丁兴国,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2007年8月被告人丁兴国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兴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丁兴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兴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兴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兴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