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钦北法执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陆××与杨××合伙退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0)钦北法执字第416-2号申请执行人陆××,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路291-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570220××××。被执行人杨××,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教师,住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路54-15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541123××××。本院在执行陆××申请执行与杨××合伙退股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00)钦北法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杨××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设的工资存款账户(账号为80261101010078××××)自2013年6月18日起每月冻结人民币800元。经查明,该工资账户每月收入约3100元,根据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因被执行人杨××欠该社借款,每月需要偿还贷款约2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执行人杨××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现每月工资约3100元左右,每月需要固定偿还××信用社贷款约2000元,其本人患胃病需要长期吃药治疗,加上妻子无固定工作,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了维持家庭基本生活,请求本院能够尽快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并承诺从2013年7月份起,每月的30日前自动将500元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的工资收入是其家庭的收入主要来源,本院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不便于其家庭基本生活支出,其又作出了还款承诺,要求解除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被执行人杨××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本院仍可继续对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00)钦北法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设的工资存款账户(账号为80261101010078××××)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