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郭雪容与乔长虹、赖炳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容,乔长虹,赖炳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郭雪容。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长虹。被告赖炳耀,系被告乔长虹丈夫。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长虹、被告赖炳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乔长虹驾驶粤S×××××号轿车沿福永凤凰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森X酒店路段时,由于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其车头右侧撞到了驾驶着电动车并同方向的原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乔长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85元;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420元;5.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委托他人接送子女的劳务报酬费1,100元。(以上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共7,205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归纳的事项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损失的内容为: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1.医疗费:1,035.70元。原告自行支付其门诊治疗时的医疗费,且有病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1,28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确的误工费用,因此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证明的全休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280元(1,600元/月÷30天×24天)。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修车费:酌定8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发票证明其修车情况,但其主张的修车费兼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5、接送子女的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因委托他人接送子女劳务报酬支出了1,100元,但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且尚未支出,该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赖炳耀系粤S×××××号车登记车主,其妻子被告乔长虹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2,600.7元(医疗费1,035.7元+其他损失1,565元)。上述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由于被告赖炳耀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因此,两被告应为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600.7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雪容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600.7元;二、被告乔长虹、赖炳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雪容2,600.7元;三、驳回原告郭雪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应由被告乔长虹、赖炳耀承担20元,原告郭雪容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