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马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长期的矛盾得不到化解导致夫妻情分越发淡漠。2010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室而居。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双方也曾就离婚问题协商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双方财产自行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1990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马乙,现已成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已有二十余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应当互相珍惜。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相互沟通,相互照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试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