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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晚,在水冶镇晋嫂削面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欠帐问题发生矛盾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武某某面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自首证明、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晚,在安阳县水冶镇晋嫂削面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欠帐问题发生矛盾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武某某面部打伤,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均为,被害人武某某系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赔偿19000元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被害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19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认为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