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温峤镇陈家宅村河头里的自留地上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4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铲除了罂粟并当场予以扣押了罂粟532株。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罂粟中检出吗啡、可待因、那可汀、蒂巴因成分。2013年4月30日,经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传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