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邱某某,女,76岁。委托代理人熊贤德,男,70岁,建宁县睢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54岁。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张某某(2012年病故)共生育有4男2女,其中大儿子张某乙承担了赡养父亲和祖母及料理其百年后事的全部责任;三子出生后即送养他人。近几年,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了自食其力的能力,在日常生活中,所需费用均由两个女儿共同承担,次子被告和小儿子未尽赡养义务。经均口司法所和均口村共同调解,小儿子与原告签订赡养协议,而被告至今一直拒绝赡养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终身每月生活费150元的赡养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在本案审结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三年生活费5400元给原告,其余每年付一次。2、被告名下的农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土地补偿费914元,归原告所有。3、原告现有1418.29元医疗费和今后日常医疗费用及百年后事所需的费用由被告按份额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住院费用结算表,以证明原告花费1418.29元的医疗费用。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某甲是原告的次子。4、协议及收条,以证明长子及小儿子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出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病住院个人花费1418.29元;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母子关系;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其长子、小儿子达成赡养协议,其长子及小儿子支付了相关费用。该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生育有4男2女,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三子邱某某(自出生后即被送养),小儿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小女儿张某,均已成人成家。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平时日常生活所需费用由其两个女儿承担。长子及小儿子因赡养问题经均口司法所及均口村委会调解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其他子女在尽赡养义务,不要求他们参加诉讼,而被告张某甲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797.67元,扣除农合医疗费补偿,个人承担了医疗费1418.2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76岁,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01.92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考虑其他子女赡养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由被告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5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之前两年及今后的赡养费应予支持。原告有5个子女(不含送养他人的儿子),且均具备赡养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份承担原告已发生及此后发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医疗机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被告名下的农村土地增减持钩项目的土地补偿费的归属系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其百年后事所需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自起诉前两年即2011年7月开始每月150元的赡养费,其中起诉前两年即至2013年6月的赡养费计3600元一次性付清;起诉后自2013年7月起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7月1日及1月1日前各支付900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已发生医疗费1418.29元的五分之一及在本判决生效后因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合法票据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开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