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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夏天认识。200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后无子女。2012年10月被告回娘家后,一直没有回来。我一直在找,也无音信。期间曾联系过一次,被告拒绝回来。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也无和好的可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天,因双方都在一个工厂上班相识。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后无子女。2012年10月被告回娘家后,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经本院调查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田某某,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秋离家出走,现在一直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也没有发生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