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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与其同事即被害人常某在唐山市龙泽北路清真园饭店吃饭过程中,因被害人常某欠被告人韩某的钱款未还而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互殴。后被告人韩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常某的腰部划伤。经鉴��,被害人常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毕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材料,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