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海筑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筑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313号原告上海筑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4022号1720室。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592号。法定代表人谢加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岛路209号。负责人郑友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筑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筑金公司)诉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筑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斌(第一次庭审)、周文荣(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筑金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承建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宿迁经贸学院老师公寓4#、5#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供货的产品名称、数量、时间、送货地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供货。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曾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2010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30442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建安实业沭阳分公司承诺到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材料款50万元,余款于四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因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044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9878(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以63044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宿迁经贸学院是事实。但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对过账并作出付款承诺,被告不欠原告钢材款;朱新华、陈瑞伟、陆恩云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朱新华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假冒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得到授权,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对于违约金要求调整。被告浙江建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筑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字的代表人分别为杨德光、朱新华,合同书上分别加盖原告、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了供货的价格、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相应条款;2、送货清单一组共26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承建的宿迁经贸学院4、5号楼工程供应钢材款2917037元,在送货清单上大部分都加盖有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的印章;3、供货螺纹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2917037元;4、2008年5月16日还款计划书,上面由朱新华的签名以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对账清单一份,2010年4月15日由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的签字代表人杨德光、朱新华对账形成的对账清单,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确认当时共欠原告钢材款630442元;6、2011年12月12日由被告宿迁经贸学院项目负责人朱新华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之前支付材料款500000元,余款于当年的4月底付清;7、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是被告浙江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8、进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杨有亮,受原告委托代收了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9、一组从沭阳县工商局档案室调取的盖有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公章的材料共8页,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2012年在工商局档案室备案材料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证明该份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使用的印章与钢材购销合同上面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对原告上海筑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是被告的印章,代表人朱新华也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印章涉嫌伪造,该合同书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且该合同上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从大小及字体粗细以及中间红心指对的位置明显不同;2、对证据2,其中白色的是存根联,是原告处保存的,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无被告公司人签字,故与被告无关;对于绿(蓝)色部分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是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伪造的,且该印章盖在蓝色清单的背面,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应当是原告送货上门,在蓝色清单中,仅有从库房提货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由被告接收,也无被告公司的人签字确认;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未加盖任何公章,签字的陈瑞伟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与被告没有关系;4、对证据4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且该还款计划与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内容相矛盾,还款计划日期在前,是2008年5月16日,其中欠款金额及计划还款金额均为万元以上的整数,而对账清单签订于2010年4月15日,对账日期为2009年1月27日,所欠款额为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按照前期的还款计划不可能得出对账清单中的欠款数额,因此还款计划显然也系伪造,且还款计划中的数额没有原始票据予以核对;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朱新华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账目进行确认,且该对账单中630442元款项包括了313928元的利息款,该利息款比例过高,且不得作为计算复利的依据;6、对证据6朱新华的说明是其个人行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朱新华也并非项目部经理;7、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两公司之间具有法定关联关系;8、对证据8情况说明及进账单真实性均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进账单没有说明汇款用途,且收款人系杨有亮是个人并非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有基本账户,如发生业务往来,应以双方基本账户进出款凭证为准,不能以杨有亮个人出具说明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且进账单上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及11月1日,与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上的付款日期均不吻合,请求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9、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日,工商局备案材料上面的公章从2006年至2012年每一年份的公章均与购销合同的公章明显不符,大小及字体均存在差异,显然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工商局登记材料逐年都有加盖印章,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公司的印章没有变更过,2012年材料上的印章在2007年还未刻制,因此2007年的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只能与2007年登记材料上的印章进行比对,明显不符;原告上海筑金公司对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但是即使上面的印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未使用过买卖合同上面的印章。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调取(2010)沭商初字第0046号案件卷宗。原告对该卷宗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卷宗第23页的欠条可以反映出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曾经刻制过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印章,朱新华为项目部经理。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对该卷宗的质证意见为:对卷宗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于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材料;同时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欠条上项目部印章非我公司刻制,系伪造。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以该案的判决书推定本案的印章为真实的。同时卷中开庭笔录中明确显示该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新华的身份,因此判决书中认定朱新华为项目经理没有依据,要求对该份判决书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据9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在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备案材料、原告上海筑金公司对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是被告浙江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从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在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登记材料看,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2007年备案公章与2012年备案公章不一致,同时钢材购销合同上面的印章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及2007年备案的印章均不一致。2、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沭商初字第0046号卷宗,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条有异议,同时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以该案的认定结果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同时认为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对于朱新华的身份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进行再审,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审申请。对于该份证据,因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施工资料在城建档案馆备案,并称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后让其提供项目部印章予以比对时,又称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上面的项目部印章、朱新华的身份均不认可。本院前去档案馆调取材料时被告知本案涉案工程建设资料没有进行备案归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院为查明朱新华是否是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依职权调取(2010)沭商初字第0046号案件卷宗,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朱新华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朱新华系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因为朱新华是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承建的宿迁经贸学院教师公寓4#、5#楼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贸学院教师公寓4#、5#楼钢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故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清单,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认为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提货人也非其公司员工,同时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收货人为朱新华,且出库单上面的编号不连续,存在跳票开具情形,并不是现场填写的,是为了诉讼后补的,对出库单上的形成时间应当进行鉴定。对于送货清单,被告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鉴定;送货清单中部分有项目经理朱新华签名确认并加盖有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印章,对于陈瑞伟、陆恩云作为提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大部分上面也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注有“经贸学院工地”字样,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承建的宿迁经贸学院工地供货的事实。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供货螺纹钢清单,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且签字的陈瑞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陈瑞伟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曾负责收货,其出具的对账清单与证据2送货清单相互对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还款计划书,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账清单在数额上有矛盾。该还款计划书系项目部经理朱新华以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名义出具,且加盖项目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账清单,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认为未加盖公司印章,朱新华非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最后的欠款总额里面包含了利息,利息比例过高,且不得计算复利。该对账清单系项目经理朱新华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朱新华出具的说明,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公章,系朱新华个人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是朱新华代表经贸学院项目部作出的还款承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进账单及情况说明,被告认为系杨有亮个人收款并非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因系案外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进账单上面加盖银行印章,因该进账单收款人系杨有亮,且未写明用途,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承建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宿迁经贸学院教师公寓4#、5#楼,设立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朱新华为该项目部经理。2007年7月2日,原告上海筑金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因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宿迁经贸学院教师公寓4#、5#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施工地点为江苏沭阳县杭州西路,甲方为乙方该工地独家供货商,乙方不得另行订购钢材;双方最终以货单标明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必须指定专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以其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收货凭证,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姓名朱新华,身份证号码;甲方帮助乙方垫资钢材8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40天内全部付清,垫满80万元后,每送一次钢材,乙方必须结清钢材款;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乙方代表人朱新华签名并加盖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印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承建的江苏沭阳经贸学院工地供货,分别由朱新华、陈瑞伟、陆恩云在提货人处签名,出库单或销售合同(清单)蓝(绿)色联部分加盖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印章。2008年1月25日,陈瑞伟代表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供货2917037元。2008年5月16日,朱新华代表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订立还款计划,内容为“甲方因承建江苏沭阳经贸学院教师公寓4#、5#楼工程所需供应钢材,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2915037元,乙方已付钢材款共计1905037元,尚欠钢材款共计100万元,截止到2008年5月16日,乙方补偿甲方经济损失15万元(15万元不再计算利息),经双方核对,目前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累计115万元,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以后每月乙方支付30万元钢材款,剩余未支付钢材款按月利息结算,月利息为叁分。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不再计算利息。”该还款计划书由朱新华签名并加盖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印章。2010年4月15日,朱新华代表浙江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对账清单。内容为“一、乙方结算到2009年1月21日欠甲方钢材款896514.63元整。二、乙方付甲方的款项如下:09年1月24日付8万元,09年10月1日付20万元,10年2月12日付20万元,10年4月2日付10万元。三、计息如下:09年1月21日余款896514、天数3天、利息2449;09年1月24日付款80000、余款816514、天数249天、利息203311;09年10月1日付款200000、余款616514元、天数92天、利息56719;09年12月31日余款616514、天数43天、利息26510;2010年2月12日付款200000、余款416514、天数50天、利息20825;2010年4月2日付款100000、余款316514、天数13天、利息4114;小计:余款316514、利息313928。四、累计金额:乙方欠甲方的钢材款总额为630442元”,乙方由朱新华签名,未加盖印章。2011年12月12日,朱新华以项目部经理名义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浙江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贸学院项目部到2012年1月12日之前支付材料款50万元,余款四月底付清。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违约金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朱新华作为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朱新华代表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用于承建的宿迁经贸学院教师公寓4#、5#楼工程,虽然该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2007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上面的印章以及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是基于朱新华的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并且其是以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欠原告货款为316514元。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或销售合同(清单)、由陈瑞伟签名确认的对账清单、朱新华签名的还款计划书及2010年4月15日朱新华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对账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承建的经贸学院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16514元。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上面明确约定以朱新华专人收货,并以其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收货凭证,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或销售合同(清单)上面提货人陈瑞伟、陆恩云非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收货,其签字的单据也不能作为收货凭证。因由朱新华作为提货人签名的大部分单据与陈瑞伟、陆恩云作为提货人签名的大部分单据上面均加盖有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印章,虽然合同约定指定朱新华专人收货,但是原告供应的钢材实际运至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承建的经贸学院工地并经朱新华结算确认,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收货人的协议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朱新华代表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账清单上面明确载明截止2009年1月21日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896514.63元,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付款80万元、2009年10月1日付款20万元、2010年2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0年4月2日付款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辩称,对账单未加盖公司印章,朱新华非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进行对账,同时该对账清单将欠款数额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从之前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上面确定的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不可能得出该对账清单上面的欠款数额,同时没有原始票据予以核对。朱新华作为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宿迁经贸学院项目部经理,其代表被告浙江建安公司就所承建工程所购买钢材与原告进行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因欠款数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与还款计划不符而否定对账清单的真实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对账没有原始票据核对,因原告供货的总额已经得到确认,对于被告已付款数额应当由被告提供原始票据核对,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是否成立,标准是否过高。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结合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的还款计划书约定未付款按月息三分计算,2010年4月15日的对账清单的内容中记载的利息,实质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结算的表述,其标准系参照月息三分计算。对账清单中对于利息(实质是违约金)的计算,除了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是2449元,不是按照之前付款计划书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出的268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认为该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对账清单对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对于被告的还款数额是直接扣除在欠款数额内的,没有对利息(违约金)进行重复计算,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的利息(违约金)计算复利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经结算,被告截止2010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16514元、利息(违约金)313928元,合计63044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630442元为基数计算,因该630442元中包含被告未付款利息(违约金),对于该部分利息(违约金)要求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时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0年4月15日,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6514元及利息(违约金)。因被告浙江建安沭阳分公司是被告浙江建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浙江建安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31651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896514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月24日;以816514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以616514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日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以416514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日计算至2010年4月2日;以316415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3日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以316514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筑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3元,减半收取8431.50元,由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