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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穆学海与陈守明、尚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福庆,陈守明,穆学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福庆,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明,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强,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学海,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尚福庆、陈守明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邳官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福庆、陈守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蒋国强,被上诉人穆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峰、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穆学海提供的银行记录载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6日,两笔各28万元款项汇入管仙保账户,合计56万元。穆学海自认管仙保已经偿还16万元本金及2011年5月1日前的利息。穆学海另提供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到期不还滞纳金为本约定利息的3倍。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管仙保,保证人(担保人)尚福庆、陈守明、代莉莉。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穆学海以催还借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借款人管仙保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尚福庆、陈守明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穆学海申请撤回对管仙保的起诉,只要求保证人尚福庆、陈守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尚福庆、陈守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管仙保未履行偿还责任,穆学海作为出借方,选择偿还责任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穆学海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给付为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福庆、陈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学海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尚福庆、陈守明负担。上诉人尚福庆、陈守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穆学海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未经上诉人答辩、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穆学海在起诉状中称涉案40万元借款系管仙宝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5月1日向其所借,穆学海在一审中陈述该4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但一审判决却查明该款系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两笔汇款的余款,与穆学海的陈述明显不符,足以看出涉案借款不实。3、涉案借款协议、借据均为非法,上诉人并未给管仙宝与穆学海的借款提供担保,管仙宝实际上也未向穆学海借款。涉案借据是于2011年4月底在山东衡水某宾馆,由上诉人、借款人管仙宝预先先签好,但因利息问题与石荣亮未谈妥,借款关系最终未成立。4、借款人管仙宝曾告知上诉人是向石荣亮借款,并非穆学海,现穆学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5、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穆学海在一审中撤回对管仙宝的起诉,不排除两人存在恶意串通可能。被上诉人穆学海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思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二、涉案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二审中,对于穆学海在一审中提供的40万元借款借据、两笔各28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尚福庆、陈守明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尚福庆、陈守明认可其在借据中签字担保,但二人称其提前在借据上签字后就回家了,当时是管仙宝与石荣亮在商谈借款事宜,后双方因利息问题借款没谈成。对于银行汇款回单,尚福庆、陈守明认为未加盖银行印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汇款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从原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议堂信用社、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现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始汇款记录。经质证,尚福庆、陈守明对于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系案外人石荣亮所为,该款系管仙宝向石荣亮所借,且借款已经还清。穆学海认可本院调取的原始汇款记录的真实性,称其与借款人管仙宝、保证人尚福庆、陈守某不熟悉,而石荣亮与双方均熟悉,涉案借款系石荣亮介绍达成,穆学海将款交给石荣亮后,具体由石荣亮经办。尚福庆、陈守明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称其在二审中通过老乡找到管仙宝,打算让管仙宝出庭作证,但管仙宝又跑了,该证据是在管仙宝的包里发现的,用以证明管仙宝曾于2010年10月2日向石荣亮账户汇款3万元,进而证明涉案借款系管仙宝与石荣亮之间的借款关系,且管仙宝已经偿还完毕。经质证,穆学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仙宝偿还的该3万元包含在穆学海所认可已经偿还的16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尚福庆、陈守明关于涉案借款系管仙宝与石荣亮之间的借款关系,且管仙宝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对石荣亮进行了询问,石荣亮称其与穆学海、管仙宝、尚福庆、陈守某系朋友关系,涉案借款系管仙宝因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之需所借,其向管仙宝账户内汇的两笔各28万元款项是穆学海的钱,后来管仙宝偿还了16万元本金,本案的40万元借据是管仙宝未还清的本金余款。综合本案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穆学海通过石荣亮与管仙宝形成借款关系,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6日,石荣亮将穆学海的两笔各28万元款项汇入管仙保账户,后管仙宝通过石荣亮陆续偿还穆学海16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1年5月11日,双方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管仙宝出具了涉案40万元借据,尚福庆、陈守明等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思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问题。穆学海通过石荣亮向管仙宝出借56万元,有银行汇款回单为凭,且借款经办人石荣亮到庭接受询问时亦认可借款事实存在。穆学海认可管仙宝已陆续偿还其16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有4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有借据为凭。尚福庆、陈守明虽主张管仙宝对于该56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二人在二审中曾找到管仙宝本人,作为与尚福庆、陈守某在山东临沂工作多年的浙江同乡,借款人管仙宝在知悉本案诉讼后有条件、有能力应保证人尚福庆、陈守明的要求出庭,并主动提供还款证据,但管仙宝并未出庭,也未主动提供还款证据,尚福庆、陈守明仅从管仙宝处取得3万元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2011年5月1日,管仙宝就剩余借款40万元借款出具借据,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尚福庆、陈守明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穆学海持借据向保证人尚福庆、陈守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1年7月1日,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故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7月2日起计算两年,穆学海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尚福庆在原审法院地址确认书中预留了个人联系电话,并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兰华营房物流C2区9-11#”,但未明确该地址所在的省、市、区。经核实,兰华营房物流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尚福庆寄送开庭传票,该特快专递寄往临沂市兰山区,特快专递上填有尚福庆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尽管尚福庆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但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陈守明的户籍所在地寄送开庭传票,特快专递上填有陈守明的联系电话,后该邮件因拒收被邮政机构退回,原审法院对陈守明的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尚福庆、陈守明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福庆、陈守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福庆、陈守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管仙宝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尚福庆负担7300元,上诉人陈守明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