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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入刚与李明明、秦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入刚,李明明,秦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秦入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彬。被告李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加强,江苏南京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涛,居民。原告秦入刚与被告李明明、秦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明明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李明明的申请,对原告的证据委托鉴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彬、被告李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强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海涛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入刚的委托代理人秦彬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明、秦海涛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入刚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渔船捕捞,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明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秦海涛担保;2012年3月2日,被告秦海涛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李明明担保,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明辩称,2012年3月2日为秦海涛担保向秦入刚借款4万元属实,但2011年12月10日向秦入刚借款10万元不属实,借条上“李明明”的签字非本人所写。被告秦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明明向原告秦入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秦海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止。李明明对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李明明”的签名不予认可,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011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李明明’是李明明所写。”2012年3月2日,被告秦海涛向原告秦入刚借款4万元,由被告李明明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止。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两笔借款经原告秦入刚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入刚提供的借条两张,秦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彬,被告李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强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明经被告秦海涛担保向原告秦入刚借款10万元,被告秦海涛经被告李明明担保向原告秦入刚借款4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秦入刚要求被告李明明偿还借款10元及利息、被告秦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海涛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入刚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秦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入刚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明明、秦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李明明、秦海涛承担。该费用原告秦入刚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明、秦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秦入刚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珉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