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李邦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李邦余,张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负责人:林水长。委托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邦余。被申请人:张秀娟。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中行龙泉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叶吉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李邦余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龙中银零额字YYB第05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李邦余提供人民币105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该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龙中银零借字YYB第05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邦余向申请人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按季结算和付息,每季度第贰个月的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贷款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为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龙中银零抵字YYB第05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以坐落于龙泉市公园路××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申请人李邦余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李邦余发放了1050000元的贷款,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已欠申请人贷款利息19365.56元、罚息157.3元。现被申请人李邦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为维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坐落于龙泉市公园路××号楼(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行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行龙泉支行与被申请人李邦余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共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李邦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由于被申请人李邦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要求被申请人李邦余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坐落于龙泉市公园路××号楼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邦余、张秀娟的坐落于龙泉市公园路1.3.5号楼(房产证号××号、土地证号××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9365.56元、罚息为157.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9300元,由李邦余、张秀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