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某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汉,男,身份证号码×××209X,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龙安村一组19号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冠祥,男,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业有,被告陈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8日进入原告新世纪分公司烧一车间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合同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以生病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于2012年7月10日正式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且于2012年7月28日正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4月8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医疗期工资及失业保险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从2002年6月起至2012年7月止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3、原告无须支付医疗期工资2496元给被告;4、原告无须支付失业保险金10374元给被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世纪分公司招工表、员工档案信息表、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8日进入原告企业工作;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3、员工离职申请书、关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关于同意陈某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因个人身体原因自愿申请离职;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且在起诉时效内;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农民工身份及其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汉辩称,一、被告的辞职申请书明显记载答辩人就职日期是199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事实上应是1990年1月25日至2012年7月28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从1990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并裁决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完全合法;三、被告请了6个月的病假,属于医疗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6个月医疗期工资(即病假期工资或疾病救济费)1800元/月工资×80%×6个月=8640元。故仲裁裁决给答辩人支付4个月医疗期工资780元/月最低工资×80%×4个月=2496元,并不多算数额;四、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了10年多,故依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780元/月最低工资×24个月×2倍=37440元,仲裁裁决给被告仅是10374元。因此,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厂牌、安全生产与陶瓷工艺基本知识、工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北流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病及住院的情况;5、员工离职申请书,证明被告从1990年1月25日起参加工作;6、请病假报告及批假单,证明被告因患病而请病假及批假的情况;7、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的最近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未经被告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从2005年6月8日开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离职申请书不是被告填写,被告也没有同意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内容自相矛盾,签名也被告受骗填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厂牌、安全生产与陶瓷工艺基本知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证明的劳动关系期间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住院的时间为10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仲裁前的主张劳动期间矛盾;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20元的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6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新世纪分公司烧一车间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2012年3月27日,被告需要治疗疝气,向原告请病假,原告准假共四个月。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1日被告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2012年7月28日原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我市地区统筹最低工资780元/月。2013年2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4月8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02年6月起至2012年7月止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请人负责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责缴纳,由被告申请人代收代缴;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2496元(780元×80%×4月);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0374元给被告(780元×70%×19月);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为:2011年玉林市地区统筹最低工资780元/月×80%×原告准假期间4个月=2496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接到仲裁裁决后,对第一至第四项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用工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被告招工时签名确认的招工表、同时期员工档案信息表及工作时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证实,且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应以离职申请书写明的就职日期确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的辞工请求获得原告同意,即为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所以,原、被告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已同意被告病假4个月,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的时间以病假时间4个月为准,医疗期月工资计算标准不低于2011年玉林市地区统筹最低工资780元/月的80%。即被告医疗期工资(病假工资):780元/月×80%×4个月=2496元,因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劳动者获得保险赔偿金必须以非本人原因为前提,本案被告是自己以自身患病为由申请辞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事项,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及在本案判决项下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汉从2005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汉医疗期工资2496元;三、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某汉失业保险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