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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鹏(已判刑)、朱麟(另案处理),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4幢1单元3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金条2条、购物卡等物,共计价值3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刘鹏、朱麟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购物发票,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视频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