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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庆文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庆文,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日、5月6日、2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旗浩,男,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庆文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庆文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庆文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一处自留地点火炼山时,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过火有林面积达5.74公顷。后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失火被毁的杉木成林蓄积量为10立方米,出材量6.3立方米,林木共248株;杉幼苗5055株;茶叶600株;八角440株,总价格为人民币41095元。2013年3月6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林业管理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侦查。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潘庆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庆文与受灾的全部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安太乡“大炮山”火灾情况汇报》及《安太乡江竹村大东江屯大炮山“3.5”森林火灾调查情况报告》;2、证人石某、潘一某、潘二某、潘三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庆文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5、被告人潘庆文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庆文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森林面积达5.74公顷,烧毁林木达6343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庆文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庆文在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庆文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庆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潘庆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潘庆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庆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