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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2号原告安徽泾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外贸巷15号。法定代表人郑锦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二期东经十一街51号。法定代表人谢遵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泾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泾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2月至5月,被告自我处购买价值126100元的石粉(钙)。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运费35695元,付货款40000元,尚欠余款50405元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05元。被告聊城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数额属实,但原告所供石粉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应当对其有质量问题的石粉予以拉回或调换。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双方的对账单一张。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石粉(钙)一宗。2012年9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0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0405元,提供了与被告的对账单,被告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40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泾县锦盛矿业有限公司货款50405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聊城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